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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中世纪真的存在比武审判吗?

  比武审判又称决斗审判,是在世界历史上切实存在的裁决方式,不止是中世纪,直到十九世纪,比武审判才被法律废止。
  决斗审判的流程基本是:   A涉嫌谋杀B,因为证据不足,A被陪审团裁定为无罪。
B的家人认定A有罪,即上诉至伦敦威斯敏斯特的上诉法院。
但是上诉方并不能拿出新证据证明A有罪,此时,A可选择以决斗方式解决争议。
  其理论依据是:   因为上诉方要求的是对被诉方的死亡判决(A一旦被定有罪,就是死刑),让他也承担死亡风险显然更为合理。
即双方都赌上性命,将结果交予上帝。
  1409年奥格斯堡的司法决斗。
  1459年司法决斗场面   下文引用自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昌盛的论文《英国决斗式审判的理性和正义》   一提到决斗,人们往往首先想起的便是俄罗斯诗人普希金的悲剧,或是大仲马小说里的法国贵族们为了哪怕是想象中的一点点冒犯就生死相搏的情节。
但事实上,决斗曾是一种“法定的”纠纷处理方法。
  决斗式审判(Trial by battle),又称司法决斗(judicial duel),是指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肉体搏斗的结果来判定胜负解决纠纷的审判方式。
学者们普遍认为,司法决斗是在中世纪早期北欧所盛行的一种裁判方法,它在英国的生根发芽则应归功于1066年的诺曼征服,诺曼人在占领了英格兰后,也将欧洲大陆的决斗式审判带入了英格兰。
  决斗式刑事审判的启动程序为:一位私人控诉人指控另一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陈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声称要“以其血肉之躯为证”(prove by his body)来证实他的指控;受指控人否认控诉事实,并同样声称要“以其血肉之躯为证”来表明自己的清白。
如果法官认为该案件适宜于采用司法决斗,他就会确定决斗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当所有事项准备就绪之后,决斗者就会步入决斗场并站立于场地的两侧。
然后,双方将走向前场并对神宣誓他是为正义而战。
宣誓完毕后,双方分开,决斗开始。
普通民众则把观看当事人之间的司法决斗当成一种难得的娱乐方式,紧张刺激的格斗场面和悬而未决的格斗结果使司法决斗堪称一出无与伦比的“戏剧”。
  在当时的欧洲大陆,贵族们通常手握长矛盾牌、身披坚实盔甲、脚踏宝马良驹而战;而在英格兰,典型的决斗场面是手握棍棒徒步而战。
决斗从黎明时分开始,直到一方决斗者被杀死或高呼“我是懦夫”并承认失败而告终。
如果决斗一直持续到星斗闪耀之时仍然不见分晓,法官将宣布被告人获胜。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败者没有战死,可能被执行绞刑。
  英国学者布拉克顿曾经指出,门牙在决斗中是一件非常重要的常备性武器,掉了门牙的人通常被视为没有决斗能力者。
纳尔逊在《司法决斗》一书中记载,在1456年温切斯特的一场决斗中,当时一方当事人“用牙齿咬对方的鼻子”,从而赢得了战斗。
  以今天的眼光来看,这种原始的审判方式显得无比野蛮和愚蠢。
但是,欧洲当时采纳这种审判方式有它的历史必然性。
决斗是欧洲野蛮部落的“陋习”,随着罗马的衰落,分崩离析的各邦君王已经无力控制这些野蛮部落。
与其放任不管,不如通过设置决斗规则将其合法化,纳入审判体系。
而随着基督教的兴起,司法权被上帝“收回”。
在笃信宗教的中世纪人们看来,神灵会庇佑正义者赢得决斗。
决斗的结果就是神灵的启示,它昭示胜者宣誓为真,输者宣誓为假。
虚假宣誓不仅是对上帝的亵渎,同时也违背当时的社会道德,所以输者必须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因此,决斗式审判被看作是神判的表现形式之一,都是通过神灵介入来发现真相、获得正义的。
不过,比起水审、火审等神判形式,决斗式审判可以给原告和被告更多自我控制命运的机会。
  约翰·哈德森在《英国普通法的形成——从诺曼征服到大宪章时期英格兰的法律与社会》记载了一个流传至今的决斗故事:两个被判令进行决斗的人会面了,其中一个要比另一个高大强壮许多。
那个壮汉抓住那个弱小者,把它高高举过头顶,准备狠狠地扔在地上。
这个被悬在空中的小个头对着上天振奋起精神,口中发出一句简短的祷告词:“救救我吧,圣明的受难者托马斯。
”性命之忧迫在眉睫,祷告的时间仅在须臾之间。
那个壮汉,就像被那个神圣的名字震慑住了一样,突然在他举着的人下面瘫作烂泥,被击败了。
以心理学的观点来看,在一个自然力强大而理性弱小的古代社会,对神明的信仰是一种十分巨大的精神力量,由于案件的事实真相只有一个,宣誓作战的两方中必有一方是在说谎,说谎者往往要承受极大的心理压力,这会直接影响到他的决斗能力。
这种心理机制是决斗式审判的“理性”基础,它与现代科学仪器“多参量心理测试仪”(俗称测谎仪)的基本原理别无二致。
或许可以认为,在笃信上帝的中世纪,它揭露谎言的能力还更为强大。
  从理论上来说,只有控告者本人和被告人本人才是进行司法决斗的法定主体。
但是,如果将妇女、老人、小孩或其他没有决斗能力的人置于决斗的境地,他们显然不是那些身强力壮的(男)人的对手。
为此,必须设计出足以平衡决斗者双方能力差距的规则。
例如,如果妇女是参与决斗中的一方当事人,那么按照当时的规定,与其决斗的男子就必须待在齐腰深的洞里,并且要将他的一只手捆绑在背后,而女性决斗者则可以自由地在洞外四周与其展开角逐。
不过,对于参与决斗的女性或其他能力欠缺的当事人来说,他们通常都会雇请决斗士代表他们迎战。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决斗通常都是在职业决斗士间进行的。
  在美国当今日常的生活用语之中充斥着“司法决斗”的气息:如将辩护律师视为“被告人的护卫”(champion of the accused)或“枪手”(hired gun);把被告人视为刑事诉讼的“靶心”(target);自白等于是“投降”(surrender);把警察在讯问嫌疑人前的告知比作“宣战”(declaration of war);法官的角色就是“确保按照法定规则进行战斗”(to see that the battle is fought according to law);等等。
  除了以理性的言辞激辩取代肉体的生死搏斗外,当今英美对抗式审判同古老的决斗式审判具有惊人的相似性:第一,审判程序的主导者是参与诉讼的控辩双方,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争斗构成了审判的主旋律。
第二,裁判者并不是积极的事实真相的查明者,而是确保公正的程序规则得到遵循的纠纷解决者,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输赢来做出是否有罪的判决。
第三,为了真正确保审理程序的“武器对等”,实力弱小的当事人会得到一些优惠性待遇,如妇女在决斗式审判下的一些特殊保障,在对抗式审判下则赋予被告人一些特殊的权利;此外,正像决斗式审判下当事人可以雇请职业决斗士代为决斗一样,对抗式审判下的当事人则可以聘请职业律师代理诉讼。
第四,审判活动是一种极具戏剧性效果的活动,观看双方的生死搏斗是中世纪人们为数不多的娱乐消遣方式之一,而当今的英美法庭剧也是黄金时段影视剧的热播题材。
所以,莱维教授曾说道,对抗式刑事审判“就是控辩双方之间持续性的争辩过程,它就好比是控辩双方在陪审团面前展开的决斗”。
  中国古代社会虽然出现过以“獬豸”断案等形式的神判法,但是从来没有出现过像英国这样的“司法决斗”。
这可能与以下两点有关系:第一,中国自秦朝开始就进入了中央集权的专制社会,并建立了日趋完备的文官制度管理社会,而司法决斗不仅仅会削弱专制君主的权威,而且也不符合官僚制下“理性”治理社会的理念;第二,中国历史上没有产生过像欧洲那样强大的宗教力量,与之相反,儒家思想强调“子不语怪力乱神”,对超自然的宗教力量保持着不信任的态度,更为强调的是人世间君臣、父子、兄弟、师生、官民之间的伦理权利义务。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我国古代的审判制度可能比欧洲当时要更为“理性”、“人道”;或许也是这种历史背景的差异,导致我国的刑事诉讼更为重视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理性负责地“查明”案件事实,而不是控辩双方相互攻击来“证明”案件事实。
决斗审判并非撒克逊法的一部分,是由诺曼人引进到英格兰的。
在阿什福德案例报告中,这种审判方式的来源被律师提及,为诺曼底的《大习惯法》。
其中有关决斗审判来源的介绍章节如下:   ‘R诉T,涉嫌谋杀R的父亲,犯有上帝以及公爵治下的重罪,R有足够证据证明,也能在某时让T得知R的证据…如果T拒绝指控,并提供自己的控诉理由为自己辩护。
(陪审团)应当首先考察辩护方的诉求,然后是上诉方的…(上诉时),辩护方应首先扔下自己的手套,然后是控告方。
  另外,彼得·里弗斯的文章《决斗审判》中提到,这是征服者威廉所使用的法律。
其中有一些特殊的要求:如果一个法国人对一个英国人因伪证、谋杀、偷窃或者非蓄谋致人死亡而上诉,辩护方可以选择以决斗的方式挑战控诉。
  到了十二世纪,关于决斗审判的法律变得更为完善。
在格兰维尔的书里,他提及了在上诉案件中,一方可能仅被允许以神明审判的方式,而不是决斗。
在此之后,亨利·布拉克顿的书中记录了一条非常重要的规定,并且一直被保留到了19世纪。
艾伦布鲁夫法官在阿什福德案件中指出:‘如果一人在一具死尸旁被发现,并且他手上拿着一把带血的刀。
这样他不可能否认他杀了人,他将被立即宣判并且处刑。
’这条规定意义着,决斗审判只有在没有对上诉方‘一目了然’(prima facie)的证据下才适用。
  十三世纪起,更详尽的限制决斗审判的规定被制定了出来。
在布里顿1300年写成的书里,许多事情都可以破坏掉决斗审判的执行。
比如:上诉方受重伤、十四岁以下、七十岁以上、拥有圣令、是女性、或者一位有其他理由的男性…被上诉方将不可以使用决斗审判的方式。
另外,在格洛斯特的法条中,对决斗审判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在当时,决斗审判是不被法官所鼓励的。
十三世纪中期以前,几乎所有的上诉案件都是由陪审团裁定的。
在十四世纪,曾经有一个抢劫案例中,法官拒绝了决斗的提议,因为害怕这会鼓励‘强者欺凌弱者’。
  中世纪决斗审判的发展历史是尤为重要的。
这方面的法律一直到1819年都未改变。
1817年,玛丽.阿什福德在萨顿科菲尔德的沃明利被杀害。
嫌疑人叫亚布拉罕.索顿。
索顿被华威巡回陪审团无罪释放。
玛丽.阿什福德的弟弟上诉至威斯敏斯特。
在王座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索顿宣称无罪,并要求决斗审判。
上诉方拒绝。
  索顿由此被释放。
御前大法官由此1819年的6月,在上议员提起一条关于废除决斗审判的法案。
法案在当月被通过。
由此,这个长久以来留存的上诉制度被画上了终止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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