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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电影里警察拷人时都会说「你有权保持沉默……」这是真的吗?

  真的会这么说。
  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
前面的链接可以把这个警告的历史说清楚,我来粗略讲讲周边。
  通常,米兰达警告针对嫌疑人的言词证据,适用的前提是嫌疑人在自由受限时被讯问(custodial interrogation),而且警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讯问可能招致嫌疑人自证其罪。
对上面的黑体字部分简单解释一下:   “针对言词证据”就意味着,违反米兰达规则并不一定导致相关物证也会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这里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和毒树之果(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人们免受不法搜查、扣押、逮捕之虞。
因不法搜查、扣押、逮捕而获取的证据被称为“毒树之果”,禁止采纳为证据或向陪审团出示。
  通常来说,违反米兰达规则意味着警方已经侵犯了嫌疑人的宪法权利(米兰达规则背后的宪法权利包括第四修正案的“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权利,第五修正案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第六修正案的律师权利),那么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获取的口供当然可以排除;但对因非法口供而获取的其他物证是否也可以视为毒树之果排除,最高法院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
最高法院认为,对证据无差别地一律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会产生重大社会问题,令罪犯逍遥法外,只有在排除的实益超过其导致的社会成本时,才应当适用该规则。
已经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况主要有:   警方从其他独立渠道也能获知证据的存在(independent evidence);   警方无论有没有实施该违法行为,都会迟早发现该证据(inevitable discovery);   警方善意地依赖其搜查凭证(可能实际有瑕疵)或善意地相信其搜查不需要凭证(可能实际需要),而搜查得到的证据(good faith exception);   情事急迫来不及取得搜查证,否则证据可能灭失(exigent circumstances);   此外,即使是非法证据,也可以用于弹劾被告人的可信度(impeachment exception)。
  “自由受限时被讯问”意味着嫌疑人的自由被剥夺或者限制,而且处于警方的审讯攻势之下。
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特别容易受到警方的不当影响。
为了制衡这种不当影响,警方需要对嫌疑人做出米兰达警告,提示嫌疑人其拥有宪法权利。
相应的,不违背嫌疑人自由意志的主动供述(volunteered statements)不受米兰达规则的保护(这就叫坦白从宽、牢底坐穿)。
例如:   警方没有问,但嫌疑人主动说出来的话可以用作证据,即使嫌疑人已经行使了沉默权也没关系(不作不死嘛,People v. Daniels (1976) 16 Cal.3d 156, 172);   又比如,嫌疑人和警方之外的第三人说的话可以用作证据(People v. Mayfield (1997) 14 Cal.4th 668, 758);   此外,嫌疑人在马路上因形迹可疑而被警方叫住并被拍身搜查武器(Terry stop)不属于“自由受限(custody)”,因此不适用米兰达警告;如果这时警方询问嫌疑人的身份,有些州法规定嫌疑人必须告知,法院认为这样的规定也不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因为告知身份并不会自证其罪。
由于第五修正案要求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讯问可能招致嫌疑人自证其罪”即意味着警方接下来的行为会侵犯嫌疑人的宪法权利,在此情景下必须进行米兰达警告就有了法律基础。
这方面,有许多警方“诈作不知”或“明目张胆”的案例,多数涉及到警方的侦查技巧。
例如:   警方恶意使用弹劾例外(impeachment exception),在嫌疑人要求律师的情况下继续逼问,即使取得的供述被认定为非法也无所谓,就是为了将来援引弹劾例外以便把非法证据用于弹劾被告人的可信度(People v. Neal (2003) 31 Cal.4th 63, 81)。
法院认为这样悍然无视嫌疑人米兰达权利而获取的证据不得用于任何目的;   又比如,警方利用嫌疑人精神脆弱并且笃信宗教的特点,在嫌疑人行使律师权后,仍然对嫌疑人进行了一番感人肺腑的演说,当场感动得嫌疑人鼻涕冒泡带警察去找尸体(即名案Brewer v. Williams ,警察的演说被称为“基督徒的葬礼”演说)。
法院认为这样的演说其实就是警方在诱供(讯问),嫌疑人既然行使了律师权,律师就必须在场;   警方没有如实告知嫌疑人案件的严重程度,使嫌疑人放弃米兰达权利;   警方没有告知嫌疑人他的亲人为他找了律师,结果嫌疑人放弃律师权并坦白(Moran v. Burbine, 475 U.S. 412 (1986));   警方采用技术手段窃听嫌疑人的谈话,结果听到嫌疑人自证其罪(Massiah v. United States, 377 U.S. 201 (1964))。
法院认为警方可以窃听,但不能主动引诱嫌疑人开口,否则获取的证词违反了嫌疑人的律师权,后果是该证据不得用于指控该罪,但可以作为证据指控嫌疑人的其他罪行,这个案件确立的原则被称为弥赛亚规则(Massiah Rule);   与上一条类似,嫌疑人因入侵住宅被公诉并逮捕,警方却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讯问嫌疑人涉嫌的其他谋杀案件,嫌疑人于是放弃米兰达权利并坦白。
法院认为警方的做法没问题(Texas v. Cobb, 532 U.S. 162 (2001));   上面两条合起来,传达的意思就是第六修正案的律师权仅针对特定罪行(offense specific)。
  上面有两个案件没写结果,感兴趣的大家自己查查吧。
  最后总结一下,律师要把对嫌疑人不利的供述排除在证据之外,技术上通常可以尝试以下四条路:   米兰达警告:即警方限制嫌疑人自由并讯问时没有正确进行米兰达警告。
宪法依据是第五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律师权:即刑事程序的任何关键阶段警方忽略或限制嫌疑人行使律师权。
宪法依据是第六修正案律师权;   毒树之果:即警方基于非法搜查、扣押、逮捕而取得供述。
宪法依据是第四修正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自愿原则:即嫌疑人的供述不是出于自愿。
宪法依据是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
最高法院在 2010 年对米兰达权利做了限制,并进行了介绍。
感兴趣的可以看看这个报道:Miranda Rights Trimmed Down By Supreme Court 在此不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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